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:6874。82元×3。5个月×2倍=48123。74
元,故原告的该诉请金额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,被告已经
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份的实际工资2488。07元,故原告
的该诉请,本院不予支持。
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,本院认为,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
部门的法定职责,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,本院不予处理,原告可向相关
部门主张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十条、第四十三条、第四十七条、
第四十八条、第八十二条、第八十七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
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》第十三条、第十六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
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》第九十条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福州×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
×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
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;
000
被告福州×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
×支付经济补偿金35972。22元;
驳回原告林×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
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253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案件的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(预交10元),由被告福州
×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
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代理审判员?罗××
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
书记员?余×
附本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
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,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。已建立劳动关系,未同
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,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。
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,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。
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,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
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。劳动报酬的数额,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
者的劳动报酬确定。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
000
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,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。用
人单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,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
纠正。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,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。